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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义桂与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桂,刘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355号原告刘义桂。被告刘国军。原告刘义桂与被告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5000元。2、要求���告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971.3元,后期利息顺延照计。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木方模板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底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底,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法定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义桂欠款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义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刘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