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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覃章黎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章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章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鹤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月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章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覃章黎原审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入职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0日又一次与被告签订了统一格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原告到退休年龄止,该合同分别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解除、终止及违约金等条款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对工作任劳任怨,兢兢业业。2011年8月原告因身体原因,请病假休养,假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假期满后,原告按时到公司报到,要求上班,公司屈万华书记说暂时没有岗位安排,直到2012年12月,原告又找到屈书记,当时准备安排原告从事公司办公室党务工作,但要按公司竞聘程序,因公司待岗人员多,不按程序的话,会造成内部不和。原告参加完岗位竞聘会后就一直在家等待上岗通知,这期间公司没有给原告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任何通知。2014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缴纳1995年至2014年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但未果。2014年5月底,公司同意给原告缴纳2005年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但给原告两个选择:一是必须辞职才会办理;二是如果选择上班,养老保险就不能办理。于是,原告找到公司的管理人汪大顺,他说社会保险问题,公司没有核报,他们不认可。为此,原告选择了辞职,在辞职审批表上写着:“是被迫辞职,只有辞职了公司才会将我的社会保险缴纳到位。”但是辞职后,公司并没有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补缴。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社会保险不足额补缴,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不履行管理人的职责,采取欺诈手段,蒙骗原告辞职,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被告补缴原告1995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向原告支付下岗后的失业保险金15120元、医疗保险补偿金及生育保险补偿金,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000元,向原告支付1995年8月至2014年6月,19年工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16685.46元。原审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因劳动关系期满而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补偿金、生育保险补偿金及相应工作年限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补偿金、生育保险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及双倍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覃章黎1995年8月入职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原告开始休病假,病假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此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12月31日病假期满后也未在公司继续上班。2013年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党务竞聘工作,但竞聘后公司没有通知原告上班。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诉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畴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自行缴纳或补交了1989年12月至1999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本案原告1995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5年连续工作满十年,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该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虽无证据证实是原告提出来的,但是原告已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原告处于病假中,故该合同的期限顺延至被告病假期满的2011年12月31日,此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即已终止。原告称其与被告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原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才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此时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生育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覃章黎关于要求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1995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下岗后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覃章黎关于要求被告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补缴1995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生育保险补偿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章黎负担。上诉人覃章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5年8月入职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07年12月底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底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上诉人退休止。2007年12月底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废除,不应当作为证据。2、上诉人的离职审批表及2007年度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报销相关材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的病假修养期是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31日,假满后,上诉人无岗位是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上诉人才被迫辞职,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章黎认为被上诉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前述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底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上诉人退休止,但上诉人既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又未提交在2012年12月之后其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证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及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认定正确,对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覃章黎关于被上诉人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应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释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章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