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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万春艳,何欣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欣,万春艳,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35号原告何欣,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万春艳,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欣、万春艳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万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欣、万春艳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缴纳契税14559元,因合同中约定业主向开发商缴纳各种税费,由开发商统一办理缴纳事宜。但经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大渡口区地方税务部门询问得知,上述款项至今未缴纳,且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契税本金14559元及资金占有损失83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600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4853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晋愉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何欣、万春艳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晋愉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暂定名为晋愉.盛世融城;2、本商品房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6号4幢7-1,套内建筑面积63.2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85305元;3、因该房屋买卖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由乙方承担的相关税、费,按现行标准在签订本合同时由甲方代为收取,甲方完成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登记后,按照登记部门出具的票据进行缴纳,多退少补;4、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2013年8月12日,被告晋愉公司对涉案商品房合同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原告已足额缴纳了485305元房款。另查,二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晋愉公司缴纳契税14559元,被告至今未向相关部门代缴上述费用。同时,二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接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户室详细情况》、《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欣、万春艳与被告晋愉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相关税、费,按现行标准在签订本合同时由被告代为收取,被告完成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登记后,按照登记部门出具的票据进行缴纳,多退少补。现原告已于2013年7月28日按合同约定将相关契税等房屋代收费用预缴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完成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后,应及时将代收的契税等房屋代收费用向相关部门缴纳,但被告未向相关部门缴纳代收原告的契税等房屋代收费用并出具相应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向其给付代收代缴的契税等房屋代收费用后,已逾二年多未履行代缴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代收的契税后自行缴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契税本金1455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逾期缴纳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结合被告逾期时间和金额,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3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晋愉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二原告后180日内,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转移登记的申请并取得业务受理通知单,现被告晋愉公司未按时提交转移登记申请,存在违约,迟延办证逾期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据此,二原告要求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何欣、万春艳契税本金145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30元;二、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欣、万春艳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原告何欣、万春艳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林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