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228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林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林某乙,于2010年10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也没有尽到责任,还沉迷于赌博。没有赌资就向原告强拿硬要,甚至对原告进行威胁。自2014年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法院2015年6月30日首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半年余,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女儿林某甲、长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次子林某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三子女都由被告抚养,且不需原告固定支付抚养费,由其自愿给付。被告没有沉迷于赌博,只是偶尔娱乐一下,更没有殴打、威胁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相恋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林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林某乙,于2010年10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林某丙。三子女均由被告父母协助照看。现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月收入1800元左右。被告亦在顺德区工作,月收入2500元左右。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原告认为自2014年3月份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余。三子女可由被告抚养,但其享有探望权。被告认为,双方分居一年余。若离婚其必须享有三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无需对方固定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仍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鉴于原、被告抚养能力相当,该三子女长期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故本院认为,该三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关于三子女抚养费给付的问题。被告在审庭中明确提出不要求原告固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由其自愿给付。原告亦表示同意自愿给付。故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月收入2500元左右),可以基本满足三子女成长所需费用,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长女林某甲、长子林某乙、次子林某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三、原告唐某某对上述三子女享有探望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