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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星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江山市区城中路城东幼儿园边吴某经营的早餐店附近,见早餐店门口灶台上放有一只女式手提包,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便趁店主吴某在早餐店内做事未注意之机,将吴某放在灶台上的一只女式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的手提包内有黄金戒指两只、黄金八卦锁一只、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和27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戒指二枚、八卦锁一个、耳坠一对、项链一条总计价值人民币58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耳坠1对、项链1条被扣押并已发还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耳坠1对、项链1条、金银加工业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诗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