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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66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与被告是同村人。双方经人介绍订婚,经政府登记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少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宿安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孩子,一直有原告的父母抚养照管带大。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48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要求分割原告打工收入,应分得50000元。带回陪嫁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于2006年秋天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初婚。婚后共同语言很少,性格不合,有时候经常吵架。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孩子在被告处。双方结婚后没有分家,一直与老人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等。被告有陪嫁品一宗在原告处。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孩,现在被告处,为孩子以后的成长发育考虑,由被告照顾较为方便,但是,作为孩子父亲的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得打工收入50000元,对该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该主张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为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依法是其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有探视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丽萍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