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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覃海轩与陈顺友、梁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轩,陈顺友,梁娇,梁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378号原告覃海轩。委托代理人黄瀚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友。被告梁娇。第三人梁培华。原告覃海轩与被告陈顺友、梁娇、第三人梁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瀚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友、梁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第三人梁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海轩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梁娇是父女关系。十多年前,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木器生产经营活动,借给被告100000元,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顺友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顺友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尚欠90000元,双方并于同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欠款90000元转归被告梁娇及第三人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以及被告陈顺友将其位于横县峦城镇新街的房产转户给第三人。但事后至今,经原告如何催讨,两被告及第三人始终无一人归还原告借款,其三人之间相互推诿。其实是被告陈顺友为逃避债务而骗取原告的信任并与其签订债务转移等有关文书,好让其转移财产,被告梁娇及第三人并不真正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90000元,由被告陈顺友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再由被告梁娇及第三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9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顺友、梁娇未作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梁培华没有意见陈述,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顺友、梁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第三人梁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被告陈顺友本人书写、签名及捺印,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海轩与被告陈顺友是亲戚关系,被告陈顺友、梁娇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梁培华是被告梁娇的父亲。原告曾为支持被告陈顺友的木器厂生产经营活动而借款给被告陈顺友,到了2012年4月26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顺友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顺友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兹欠覃海轩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正。此条。陈顺友。2012年4月26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顺友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顺友两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顺友原欠原告90000元,房产证户姓名转给第三人梁培华后,该欠款与被告陈顺友及家人子女不存在这欠款一事,原写有欠款条同时作废;事后该欠款由第三人梁培华及被告梁娇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但这事与被告陈顺友无关。原告及被告陈顺友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被告梁娇及第三人梁培华均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娇及第三人梁培华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陈顺友事后亦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及第三人三者之间相互推诿,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顺友的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梁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海轩与被告陈顺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顺友亲笔书写、签名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陈顺友虽对该笔欠款过后重新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其内容实质上就是债务的转移。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至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已得到债务承担人即被告梁娇及第三人梁培华的同意认可,故该协议书当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顺友仍应对其上述欠款90000元负偿还义务。又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娇依法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友、梁娇共同归还原告覃海轩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陈顺友、梁娇共同支付原告覃海轩借款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顺友、梁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农锡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