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兴龙与向运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龙,向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龙,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军,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运友,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聪,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兴龙与被上诉人向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李兴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李兴龙向向运友借款35000元用于其买车,后李兴龙偿还了部分。2014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李兴龙尚欠向运友31600元,因李兴龙无钱偿还,向向运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运友现金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1600元),2014.5.28.李兴龙”。李兴龙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向运友多次向李兴龙催收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向运友一审诉称:2014年4月,李兴龙向向运友借款35000元用于买车,后偿还部分。2014年5月28日,向运友与李兴龙在一起算账时,李兴龙尚欠向运友31600元。因李兴龙当时无钱偿还,便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清。三个月后,向运友多次找李兴龙催要,但李兴龙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请求:1、判决李兴龙偿还向运友的欠款316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兴龙承担。李兴龙一审未作答辩。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现实经济交往的一般情况下,持有某人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某人欠款的事实,即欠条能够表明主要事实。向运友持有李兴龙书写的欠条,在李兴龙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向运友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向运友所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李兴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明知自己被要求参加诉讼而未到庭,表明其准备接受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当然更能认为李兴龙对向运友的证据不持异议,进而认定向运友证据的效力。而且,向运友的陈述并不必然违背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情理。因此,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向运友所提交的证据即欠条的证明力,认定李兴龙尚欠向运友316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向运友要求李兴龙偿还借款3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运友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期限,因李兴龙未到庭确认,向运友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本案无法确定还款期限。法律规定,无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收回。因李兴龙未能还款,应向向运友支付利息损失,但因向运友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点没有证据证实,鉴于向运友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自向运友提起诉讼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向运友借款本金3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李兴龙负担。上诉人李兴龙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不是因李兴龙为购车借款,且李兴龙自2014年起至今没有购买任何车辆,其实质是李兴龙的岳父王昌义所欠向运友的码钱(六合彩钱)。因王昌义是通过李兴龙在向运友处购买六合彩,向运友多次要求李兴龙和王昌义支付欠款,但王昌义一致无钱支付。在向运友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李兴龙给向运友出具了欠条一份,数额为向运友所称31600元。因李兴龙一直在外务工,很少与家人联系,且父母不识文化,在一审判决前,李兴龙并不清楚向运友通过起诉索要上述欠款,导致李兴龙无法到庭说明本案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向运友出示的证据对该欠条进行了认定,其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李兴龙不应支付向运友所诉的欠款31600元。该钱系李兴龙的岳父在向运友处卖码(购买六合彩)所欠的赌债,不是李兴龙本人所借款项;同时该赌债为非法债务,不管是李兴龙还是李兴龙岳父在向运友处卖码所欠的债务均为非法债务,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向运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运友承担。被上诉人向运友二审答辩称:1、李兴龙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兴龙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其称是李兴龙的岳父在向运友处购买六合彩所欠的款,但在与李兴龙岳父的沟通中,其岳父表示没有购买过六合彩;2、李兴龙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参与一审诉讼,不能因此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李兴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兴龙提交视听资料一份。向运友质证认为,电话录音中始终是李兴龙称准备还钱,而且也不能确定与李兴龙通话的就是向运友。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是欠条是否因非法债务而形成。二审中,李兴龙对欠条由其本人出具无异议,虽称欠条所指债权债务关系系其岳父王昌义与向运友之间形成,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认定欠条系因李兴龙与向运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李兴龙对欠条所指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之间的原因提出异议,称欠条系非法债务形成,而并非系向运友所称系购车而发生。对此李兴龙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李兴龙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其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视听资料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系非法债务。在向运友持有欠条这一债权凭证,且李兴龙认可欠款金额,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系因非法债务形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向运友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兴龙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李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