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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伟与郭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郭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87号原告张伟,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家祥,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守权(曾用名郭留印),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诉被告郭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祥,被告郭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8月22日,经朋友陈涛介绍,被告郭守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分,期限为6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要款费用及利息30000元,总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守权辩称,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91000元,不是借条中显示的100000元。原告强行关闭被告位于山西运城义务商贸城内的两间店铺,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后,被告再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郭守权经陈涛介绍向原告张伟借款1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利息票据。后被告郭守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守权偿还借款100000元、要款费用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利息票据、陈涛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守权借原告张伟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利息票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郭守权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71000元,本金是910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借条和张涛的证明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主张本金为91000元,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店铺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8月22日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且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利息票据“欠利息壹万捌仟元整,2015年2月20号--2016年2月20号期间所欠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款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守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郭守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