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宓士梅与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士梅,赵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41号原告宓士梅,女,1961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1********,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芦乡前河村密庄**号。被告赵海英。委托代理人周仕学,连云港市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宓士梅与被告赵海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士梅、被告赵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士梅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赵海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还款,为保障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海英辩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拿了原告宓士梅10000元。被告出具的该10000元借条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结算时用来冲账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立有多份借据),现被告不欠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宓士梅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00元并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赵海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宓士梅壹万正,人民币(10000)2013年4月30号.赵海英.2013年4月30号。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已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结算时充抵原告所欠被告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该10000元借款已充抵的相关证据,且2013年10月16日借条亦无法证实原告用该10000元借条充抵原告所欠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宓士梅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英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