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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与高红勇、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程震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红勇,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程震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327号原告XX,男,汉族,199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宋文君,四川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勇,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早觉中街36号。法定代表人胡少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277-287号。负责人郭家骝,经理。被告程震雨,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151号。负责人蔡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原告XX诉被告高红勇、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程震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君,被告高红勇、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程震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开庭前原告XX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的起诉,该行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当庭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XX乘坐被告高红勇驾驶的川A2**号出租车行驶至崇州市永康西路路灯管理处门前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程震雨驾驶的川320**号大型拖拉机后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脾破裂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川A2**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川320**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7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红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吉出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程震雨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人保大邑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XX乘坐被告高红勇驾驶的川A2**号出租车行驶至崇州市永康西路路灯管理处门前路时,与同方向由被告程震雨驾驶的川320**号大型拖拉机后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震雨、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腹腔积液;3、轻型脑伤;4、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2周、加强营养。2、出院后1周、1月、3月复查胸部正斜位片及腹腔彩超了解积液吸收情况。3、出院后口服龙血竭1.6gtid活血治疗。4、门诊随访1月。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1654.12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7月15日崇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XX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015年8月24日原告XX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XX外伤性脾破裂摘除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XX续医费5000元。3、XX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原告XX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读于四川省蓬安县杨家中学,居住在蓬安县罗家镇东街42号。川A2**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川320**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红勇驾驶证、行驶证、川A2**号车的保单、被告程震雨驾驶证、行驶证、川320**号拖拉机的保单,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门诊治疗的票据及处方签,毕业证、蓬安县公安局罗家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及票据1张;被告隆吉出租公司提供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张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高红勇对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隆吉出租公司作为川A2**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对外应与被告高红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震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大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本院对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支持1654.12元。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从在城镇读书和居住。其生活和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异,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8、精神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因部分项目属重复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71120.12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人保大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XX12000元,剩余费用159120.12元(171120.12-12000元)由被告高红勇承担,被告隆吉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费用12000元。二、由被告高红勇与崇州市隆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费用159120.12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高红勇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