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与梁三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梁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区长。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东,宁波市区段街道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三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道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道林,1966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5)第2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梁三玉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中路61弄44号、段塘北路37号房屋。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组织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梁三玉委托代理人梁道志、梁道林,海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鲍常红、陈依东出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经省高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曙区旧村办)申请,作出海政拆裁(2015)2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决定认定,2013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海曙区旧村办申请,批准了《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海政(2013)57号)。2013年10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发布了甬海征拆(2013)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宁波市海曙区旧村办对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实施拆迁。被执行人梁三玉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中路61弄44号、段塘北路37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段塘中路61弄44号房屋由梁三玉于1985年11月买入,1994年10月19日经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审核、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为建筑占地面积31.8平方米。1995年10月6日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甬海段私字第2939号房屋所有权证明记载建筑面积为住宅30.7平方米,实测面积为46.91平方米,该房屋系木结构。该址常住户口1人为梁三玉。坐落于海曙区段塘北路37号房屋由梁三玉于1990年7月30日向杨国平购买,1995年12月15日经宁波市海曙区土地管理局审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为建筑占地面积24平方米,1996年3月8日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甬海段私字第3058号房屋所有权证明记载建筑面积49.1平方米,实测面积为49.52平方。该房屋系砖混结构。该址常住户口为张国丽等2人,与梁三玉户无关。根据段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被申请人梁三玉的房屋情况出具的证明和段塘街道办事处核实,并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的确认,段塘中路61弄44号房屋的合法建房土地面积3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住宅30.7平方米,坐落于海曙区段塘北路37号房屋的合法建房土地面积为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住宅49.6平方米,海曙旧村办认定梁三玉可补偿面积为住宅80.3平方米,其余建筑物未经批准不予认可。经合法产生的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格为946768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认为,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项目证件齐全,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住宅用房80.3平方米的确权事项认定合理,程序规范。补偿方案合法有据。梁三玉所提出来其与两个儿子应分户拆迁安置的主张不符合规定。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7)117号)、《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份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可选择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方案中的一种作为其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一)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海曙区旧村办应当在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房中为被执行人提供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内自选套型,并按规定结算差价88487元(此为初次结算,最终以抽签定位后实际面积结算)。搬家补贴费按4000元每户计发。选择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过渡费,每月计1205元(从拆迁人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如遇临时安置补偿费政策调整,则根据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装修、附属物补贴,由于被执行人拒不配合评估工作,补贴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待具体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安置地点,1、东至环城西路、南至段塘西路、西至看经路、北至段塘东路。2、东临南塘河、南至苏家河、西至粮丰街、北至积德路。(二)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海曙区旧村办应补偿被执行人955995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金额946768元,搬迁补贴费200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7227元,装修、附属物补贴,由于被执行人拒不配合评估工作,补贴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待具体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二、其他补偿费用(凭安装发票)。对装有电话的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按108元每门计发电话移机补偿费,调产安置期房按216元每门计发。对装有线电视的被拆迁户,按300元每门计发有限电视移机补偿费。对装有电脑网络的被拆迁人,凭安装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网络初装费。对选择购房资金自行选择安置用房的,已安装水电一户一表的被拆迁人,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水电设施补偿费,由单位出资的不予补偿。对装有空调的被拆迁人,按空调外机数量计发移机费,每台2**元。被执行人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迁并腾空海曙区段塘中路61弄44号、段塘北路37号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海曙区旧村办。该裁决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海政拆裁催告字(2016)3号督促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海曙区旧村办与被执行人梁三玉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海政拆裁(2015)26号裁决并无不当。且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梁三玉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海政拆裁(2015)2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将梁三玉所有的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中路61弄44号、段塘北路37号房屋的强制腾空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