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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2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桥村谢家湾27号余姚市舜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抓头发、抓脸、拳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左胸多处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在该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亦受到伤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人员档案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争执过程中,导致吴某被殴打至轻伤二级。上诉人李某甲称其在该起争执中亦受到伤害,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等因素,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