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代秀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秀兵(曾用名:代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劳动新三村**号。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秀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代秀兵在其租住地即本市江岸区二七横路15号4楼15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蓝色塑料袋内的物品(内混装有散放的红色片剂2颗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贩卖给甘香海。随后又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和散放的红色片剂1颗赊卖给甘香海,并约定事后付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秀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穆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57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代秀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秀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秀兵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秀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秀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秀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