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东区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1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日上工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日上工贸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日上工贸公司承揽南通五建公司承建的沃德迪赛项目防火门的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日上工贸公司如期安装完毕,但南通五建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南通五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日上工贸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南通五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南通五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未与日上工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南通五建公司的印章,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日上工贸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系因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日上工贸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出卖人为日上工贸公司,买受人为南通五建公司,并加盖了“南通五建北京沃德迪赛博项目部专用章”,并有南通五建公司员工陶汉生的签字,同时约定了由“出卖人当地法院起诉”。日上工贸公司提交的增补协议和补充协议上亦有陶汉生的签字,安装验收单上也有南通五建公司员工杨强的签字。南通五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也不认可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于法有据,合同约定管辖明确有效,南通五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五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日上工贸公司对于南通五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日上工贸公司系依据其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出卖人当地法院起诉。现《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出卖人为日上工贸公司,买受人为南通五建公司,出卖人日上工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通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