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景苑与刘士杰、刘辉、刘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苑,刘士杰,刘辉,刘桂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777号原告:孙景苑,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杰,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辉,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桂兰,女,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景苑诉被告刘士杰、刘辉、刘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杰、刘辉、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一被告及其妻子邹月梅将婚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龙口市龙族骏景小区楼房一栋以165000元卖与原告,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6日两次将全部房款165000元交付被告。邹月梅于2008年去世,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刘士杰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刘辉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刘桂兰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刘士杰与第二被告刘辉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刘士杰系第三被告刘桂兰女婿,2007年8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妻子邹月梅(已死亡)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龙房权证黄城字第0136**号楼房卖与原告,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有楼房一幢,坐落于龙口市龙港开发区龙族骏景小区23号楼一单元六楼西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0136**号)自愿卖给乙方,面积87.59㎡,带阁楼。二、楼房交易价格为壹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已付壹拾伍万元,余款在2007年8月31日房产证交付时一次性付清。三、2010年7月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前的水、电费、物管费等由甲方承担,签订后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五、甲方保证此房无抵押、无担保、无产权纠纷,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甲方保证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六、此协议签定后乙方即可进住。七、甲、乙双方各自的担保人对本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八、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生效,一式五份,每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刘士杰,邹月梅,乙方孙景苑,担保人刁丽荣,担保人杨立光,胡国能,年月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之父孙振庆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交付房款150000元,2007年9月6日交付房款16500元,收款人均系第一被告,载明:“收条,今收到孙振庆买房款壹拾伍万整,(¥150000.00),收款人:刘士杰,2007.8.27。收条,今收到孙振庆买房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00)收款人刘士杰,2007.9.6”,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邹月梅因病死亡,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刘士杰,本院以(2016)鲁0681民初70号,并立案。在审理中因遗漏继承人,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撤诉,并于1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坐落于龙口市龙港街道龙族骏景小区23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字第0136**号,为第一被告刘士杰与其妻子邹月梅生前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邹月梅生前与刘士杰共同将涉案楼房出卖与原告孙景苑所有,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2007年8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景苑与刘士杰、邹月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刘士杰、刘辉、刘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景苑办理龙房权证黄城字第0136**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士杰、刘辉、刘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刘文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