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朝格吉勒诉包韩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格吉勒,包韩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朝格吉勒,男,2003年1月3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巴彦敖包嘎查友和艾里。法定代理人吴白玉双(与朝格吉勒系母子关系),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巴彦敖包嘎查友和艾里。被告包韩宝,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下岗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巴彦敖包嘎查友和艾里。原告朝格吉勒与被告包韩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格吉勒的法定代理人吴白玉双、被告包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格吉勒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在集体草场上放牛时被告拿着尖刀掷向原告恐吓原告,导致原告睡眠不踏实、惊醒、紧张、害怕、手抖等精神烦躁现象。2014年9月6日,原告监护人将原告送往巴彦乌兰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2014年9月25日,原告监护人将原告送往内蒙古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患急性应激障碍。由于原告的经济和精神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78664.53元,其中:医疗费7517.53元、误工费3444元(42天×82元)、护理费3434元(34天×4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42天×40元×2人)、交通费1329元、住宿费6300(42天×150元)、营养费3480元(8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9800元,共计78664.53元。被告包韩宝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领狗经常抓我家小鸡。2014年9月5日,我看见原告的狗叼着已经死了的鸡。我跟原告说这次抓到现行了吧,但原告说狗抓的又不是我抓的,给你赔了不就行了。我追狗了,没追原告,我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吴白玉双与次子朝格吉勒在巴彦乌兰苏木友和艾里西北处放牛时,因朝格吉勒领的狗在包韩宝家围栏处叼了一只小鸡,进而包韩宝与吴白玉双发生口角。报警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介入调查,因双方各执一词,公安部门未进行调解。2014年9月6日,朝格吉勒入住巴彦乌兰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41元。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结论为:神经裂伤。2014年9月19日,朝格吉勒在扎赉特旗蒙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7.8元。2014年9月25日,朝格吉勒入住内蒙古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474.13元。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先后在内蒙古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17.8元。2015年4月15日,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朝格吉勒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缓解期。朝格吉勒支出鉴定费903元。同时查明,朝格吉勒及其母吴白玉双支出交通费共计3078.50元。已要求包韩宝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针对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据如下:一、原告朝格吉勒提举的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书一份、巴彦乌兰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一份、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票据10张、巴彦乌兰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扎赉特旗蒙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朝格吉勒的病情诊断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二、原告朝格吉勒提举的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两张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朝格吉勒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三、原告朝格吉勒提举的火车票23张、客车票14张、过桥费票据8张、出租车票据39张。用以证明朝格吉勒支交通费的事实。四、原告朝格吉勒提举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包韩宝侵权的事实的过程。五、扎赉特旗公安局巴彦乌兰派出所介入调查后对在场人员吴白玉双、朝格吉勒、包韩宝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及事件起因的事实。六、巴彦乌兰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七、陈庆格勒的调查笔录。八、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朝格吉勒提举的视频光盘及证人陈宝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包韩宝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结合扎赉特旗公安局巴彦乌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案件情况,也不能认定朝格吉勒的伤害系包韩宝所致,故本院对朝格吉勒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由包韩宝所致,要求包韩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朝格吉勒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原告朝格吉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维 东审 判 员 白 万 书人民陪审员 张 志 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