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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高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4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芹芹(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生元(一般诉讼代理),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磊,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高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高磊自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9644.89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9644.89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欠款本金26042.81元,利息1235.33元,费用2366.75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6日,被告高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银座联名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行银行银座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甲方(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甲方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含)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为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最低收取30元人民币或3美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审查被告高磊的申请后,向其核发了招商银行银座联名信用卡。被告自2008年6月30日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只偿还部分款项。2009年1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15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高磊共欠款29644.89元,其中欠款本金26042.81元,利息1235.33元,费用2366.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用合约、被告高磊的资信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银座联名信用卡,原告审核被告提交的申请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清楚记载被告高磊每期还款数额、上期还款��额、本期帐单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26042.81元。二、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欠款利息1235.33元,滞纳金2366.75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