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赵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茗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赵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茗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未婚先孕,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乙。2007年12月20日双方在盐亭县黄甸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无法沟通而发生矛盾。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到绍兴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从2010年4月起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和经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关系良好,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相识两年多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间经过了充分慎重的考虑,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外出务工,同甘共苦,互相照应,共同努力养家育女。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发生小吵小闹,但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称夫妻二人从2010年4月起就分居生活至今,根本不是事实,特别是2010年4月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有电话联系。2014年春节,原、被告还一同回到黄甸老家过春节,且吃住均在一起,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婚生女赵某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某乙出生后,一直在黄甸老家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在在黄甸小学读书,已养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较为适应的学习环境,如改变其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能成立,而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更不可能将子女交由原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2005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乙,现在盐亭县黄甸中心小学四年级读书并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12月20日,双方在盐亭县黄甸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曾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以来,因原、被告之间缺乏语言沟通和家庭琐事偶有发生矛盾。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和证明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三间,现未分家析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也未添制其他财产。经审理中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调解和好,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盐亭县黄甸镇高鹞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盐亭县黄甸镇黄甸中心小学的书面证明、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主婚姻,原告系再婚。婚后一直夫妻关系较好,一起外出务工,生育子女,修建房屋,共同为家庭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虽然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就其双方发生矛盾的焦点和原因,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子女,除原告在法庭上的口头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夫妻分居的时间和原因,以及证明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共同承担建设家庭、抚养子女的责任和义务,遇事商量,经济民主,正确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宜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