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新国与李洪亮、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亮,李新国,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李玉宝,寿光市化龙镇李家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亮。委托代理人张月林,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国。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东庆寿街北。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宝。原审被告寿光市化龙镇李家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胜堂,主任。上诉人李洪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国、国网山东寿光市供电公司(简称寿光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李玉宝、寿光市化龙镇李家屯村民委员会(简称李家屯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丰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1时许,李新国位于寿光市化龙镇李家屯村村东的菜市场简易棚发生火灾,经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简易棚上方三相电线发生短路,溅落的火花引燃简易棚上的可燃物品所致。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场勘验及李新国的陈述认证,火灾给李新国烧毁的财产及损失有:1、建棚材料。毛布3312元(2块×720㎡)、价值草帘子6768元(1440㎡)、子康EVA牌薄膜2160元(2块×720㎡)、竹竿1040元(80根)、莱钢镀锌管1200元(15根)、水泥柱1020元(157.07米)、旧木棒430元(43根)、钢丝599元(218斤)、铁丝200元(66.7斤)、建棚费用2400元(300㎡)。2、物品。草帘子3102元(40件×11m×1.5m)、泡沫箱6800元(1号箱400个、2号箱800个)、纸箱800元(400个)、网套1200元(50袋)、间隔毛布1725元(25块×6m×5m)、子康EVA牌地铺农膜720元(60m×6m)、地铺毛布828元(60m×6m)、青岛牌护套线90元(60米)、吉恒牌开关75元(25个)、节能灯500元(25个)、灯罩子250元(25个)、安装线路费用300元。3、棚顶。摄像头1896元(4个)、摄像线380元(190米)、青岛牌照明2相线140元(70米)、2相铝线280元(140米)、安装费用200元。以上共计38415元。另查明,李洪亮、李玉宝系父子关系,李新国简易棚上方的三相电线是李洪亮为经营电气焊于2004年4月份从李家屯村委的线杆上接出,输送电压为380伏,李洪亮系该三相电线的产权人。李新国于2012年承包李家屯村委的老学校经营蔬菜市场,后搭建简易棚。火灾发生之前,简易房顶距离三相电线约0.6米,电线一端连接电线杆电表,另一端连接李玉宝的炼油用电设备。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李家屯村委出具的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现金收入单、法院勘验笔录、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新国搭建的简易棚发生火灾,经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调查,并对现场提取的电气线路熔痕委托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是因简易棚上方三相电线发生短路,溅落的火花引燃简易棚上的可燃物品所致,该认定结论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勘验,位于李新国简易棚东北方向李屯线29-32线杆上装有电表一块,发生短路的三相电线即从该电表引出后向西输去,位于李新国简易棚上方。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李新国简易棚上方的三相电线是李洪亮于2004年找电工李士永接的,李士永在接受消防人员询问时表示电表后的财产属于用户个人,李玉宝亦在庭审中提供李家屯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电表以下财产归李洪亮所有,且李洪亮认可火灾发生前几天找李士永维修过线路。因李士永是具体负责接线的电工,其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李玉宝作为李洪亮之子、李家屯村委作为村民的基层服务单位,亦应对该用电情况有所了解,其陈述和证明亦具有一定证明力。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发生短路的三相电线产权人是李洪亮。李洪亮作为三相电线的产权人,对电线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以致李新国的简易棚因三相电线发生短路引发火灾而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李洪亮接出电线的线杆连接于李家屯村委的变压器,应当认定该线杆归李家屯村委所有,李家屯村委允许被告李洪亮从线杆上接线,亦应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引发火灾事故并造成李新国财产损失,其行为亦构成侵权。李新国要求李洪亮、李家屯村委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新国搭建简易棚时,三相电线已经存在,李新国应当留足必要的安全空间,然而,经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三相电线与简易棚顶距离仅为0.6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责任,但李新国的搭建行为只是形成了安全隐患,并非会必然造成财产损失,其财产被烧毁的主要原因是因李洪亮疏于管理、维护三相电线以致发生短路造成的,故李洪亮仍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认由李新国承担20%的责任,李洪亮承担60%的责任,李家屯村委承担20%的责任。对李洪亮、李家屯村委辩称不应承担李新国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新国要求李玉宝、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新国的简易棚及内部财产被烧毁是客观事实,该已经寿光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其作为简易棚及被烧毁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财产状况熟悉,故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依据李新国的陈述依法对被烧毁财产作出价格认证,并无不当,李洪亮、李玉宝、李家屯村委、寿光供电公司虽对价格认证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案现场及受损财产的客观实际情况,确认李新国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李新国损失的参考证据。因该价格认证结论毕竟以李新国的陈述为主,具有瑕疵,故酌情按照认证损失的80%确认李新国的实际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亮赔偿李新国财产损失18439.2元(38415元×80%×60%);二、寿光市化龙镇李家屯村民委员会赔偿李新国财产损失6146.4元(38415元×80%×20%);三、驳回李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李新国负担449元,李洪亮负担261元,寿光市化龙镇李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宣判后,李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新国私自在上诉人接的电线下搭建简易棚,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发生火灾前早已不再使用该电线,不是电线所有人,且在火灾发生前已出于好意通知电力公司维修。二、上诉人接的电线早已不再使用,且已交纳使用费用,对电力设施的维护保养不是公民个人的责任,侵权责任主体应是寿光供电公司。且李新国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李新国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李新国搭建的简易棚用于收菜而不是存储贵重物品,其单方鉴定的损失过大,原审对此予以认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新国、寿光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玉宝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李家屯村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线系李洪亮找电工接出,因此原审认定李洪亮系该电线的产权人并无不当。李洪亮作为涉案电线的产权人,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其不再使用后应对线路采取解除等措施妥善处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管理维修的义务。李洪亮虽主张李新国搭建的简易棚系违法建筑,但未提供相关部门对此的认定,亦未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火灾事故确使李新国财产受到损失,上诉人虽对李新国的单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审对李新国主张的损失数额酌情按80%认定,因此,原审对李新国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李家屯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李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