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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段玉军、天津浩博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玉军,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浩博服饰有限公司,杨俊英,孟庆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36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浩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杨科庄。法定代表人郭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钧,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杨俊英。原审被告孟庆水。上诉人段玉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青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浩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原审被告杨俊英、原审被告孟庆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汇青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段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段玉军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段玉军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段玉军撤回上诉;二、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四、原审被告杨俊英、原审被告孟庆水对原审被告天津浩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天津浩博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俊英、原审被告孟庆水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86元,由原审被告天津浩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杨俊英、原审被告孟庆水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1元,减半收取计16585.50元,由上诉人段玉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