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秦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英,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秦玉坤。委托代理人王玉兰。上诉人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秦玉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黄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英,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岳、裴春苓,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原审第三人秦玉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秦玉坤系原告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保安。2015年5月10日8时许,秦玉坤因为开门原因被小区业主打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眶骨骨折;2、左肩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头皮血肿;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5日,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3月9日,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遂提交举证材料,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2015年4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青岛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政府受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8日,分别向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6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复书和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申请登记表、第三人身份证、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秦某的证言,门诊及住院病历、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足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针对该主张,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业主因小区开门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了争执致第三人受伤,其受到的伤害应是发生在第三人家属参与纠纷之前造成的。另,从原告提供的监控记录光盘中看出,第三人受到业主的暴力伤害应发生在第三人家属参与之前。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综合分析,应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行政行为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千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秦玉坤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引起。秦玉坤工作的小区汽车通道安装蓝牙设置,所有出入小区车主使用蓝牙自行开门。根据视频也可以看出,所有进出小区车辆不需要保安人员前去开启,都是车主自行开启,被上诉人所称秦玉坤因开门原因被打与事实不符。视频也可以证明,秦玉坤一直坐在保安亭内没有出来过,不存在给业主开门之说。当天秦玉坤并没有履行任何工作职责,也没有任何和工作有关的事件。二、秦玉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1、秦玉坤的行为超出、违背了工作职责,而且系主动挑起事端导致被打,属于治安案件,应向侵权人索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黄海明夫妇从小区内部走到值班亭和秦玉坤发生争执,秦玉坤不理会他人劝阻,在黄海明夫妇三次已经离开现场后持工具挑衅,最终导致双方打斗在一起。而且召集家人前来寻仇打架,扩大了事态的发展导致了事态恶化,给双方都造成了身体伤害。秦玉坤的行为已经严重超过了工作职责,演变成治安事件,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三、一审法院认为秦玉坤的伤情系在其家属到来之前的打斗时形成的证据不足。秦玉坤和黄海明夫妇发生打斗后,没有表现出不适感;秦玉坤妻子及其女儿到现场后双方再次打斗在一起,不能确定秦玉坤的伤情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打斗形成,也可能是两次加剧的结果。综上,秦玉坤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其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5)第QK00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第三人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超出工作职责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其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4年5月10日8时许,上诉人单位报案秦玉坤与小区业主黄海明、郐彦春夫妇发生争执并厮打,秦玉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青开发公(长)行罚决字(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因小区开门问题,保安秦玉坤与业主郐彦春产生矛盾。2014年5月10日8时许,在小区南门处,黄海明、郐彦春夫妇与秦玉坤发生争执并厮打,黄海明用拳脚将秦玉坤头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秦玉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后闻讯赶来的秦玉坤家属与黄海明相互厮打。经法医将定,黄海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5日,秦玉坤申请认定工伤。同年3月9日,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遂提交相关举证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年4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玉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秦玉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对于主张秦玉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导致秦玉坤受到伤害的纠纷系由工作原因引起。据此,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对本案的意见与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审第三人秦玉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投诉处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调取的黄海明、王玉兰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双方打斗的原因系因案发前一天黄海明之妻车上的蓝牙门禁卡故障,不能自行开启小区大门,让保安秦玉坤开门而产生矛盾,次日,黄海明夫妇正是为此事找秦玉坤理论,继而发生打斗事件;对此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秦玉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