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楼炳华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炳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周少华,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1472号原告:楼炳华。委托代理人:吴敏青,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斯星,系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二:卢竹生。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周少华。被告四:吕仙龙。被告五:吕韶洪。被告六: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艺海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吕仙龙。被告四、五、六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炳华诉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卢竹生、周少华、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炳华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16万元(利息已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1000元。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持借款合同原件,但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过借款合意,结合原告本人陈述、被告中磊建设公司、吕仙龙、吕韶洪、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楼炳华不是实际出借人,楼炳华与本案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楼炳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炳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