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允娟与姚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娟,姚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48号原告:黄允娟,退休。被告:姚云燕,职业不明。原告黄允娟为与被告姚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暂计为45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波市江茳我江南一品花园xx号x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姚云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xx号xx-xx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逐月付息;原告的抵押权顺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柳支行的抵押权之后。双方对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云燕归还原告黄允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姚云燕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黄允娟有权以被告姚云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xx号xx-xx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柳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云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