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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桦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桦,男,生于1979年8月1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3年11月26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桦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桦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邓某某。2016年2月5日,陈桦在邓某某家中玩耍,后趁邓某某出门办事盗走其黄金项链和吊坠。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和吊坠总价值人民币2495.9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和吊坠均已追回并发还给邓某某。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桦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桦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桦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