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少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少玲,女,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犯贩卖毒品于2010年7月1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少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梁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少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的电话后,按照约定携带毒品窜至中山市人民医院附近,尚未交易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少玲处缴获毒品6包(经鉴定,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其余5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6.29克)。归案后,因梁少玲因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梁少玲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附近一出租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阮某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梁少玲处缴获毒品9包(经鉴定,其中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2克,其余6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5.4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梁少玲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少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梁少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梁少玲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少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的电话后,按照约定携带毒品窜至中山市人民医院附近,尚未交易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梁少玲处缴获毒品6包(经鉴定,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6克;其余5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6.29克)。因梁少玲因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梁少玲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附近一出租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阮某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梁少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毒品9包(经鉴定,其中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2克,其余6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4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5月4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人民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梁少玲,并当场在梁少玲处缴获毒品6包、手机1部;同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附近一出租屋抓获梁少玲,并当场在梁少玲处缴获毒品9包、毒资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一批。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人梁少玲处缴获的毒品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16.29克;同年6月16日在梁少玲处缴获的毒品9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2.5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5.41克。3.通话清单,证明梁少玲所持有的134××××2340电话在2015年6月16日与阮某所持有的134××××0890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少玲、证人陈某甲尿液检测呈吗啡、冰毒阳性,证人阮某尿液检测均呈阴性。陈某甲、陈某乙因吸毒均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梁少玲的户籍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梁少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其使用134××××0405的电话联系梁少玲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并约在中山市人民医院附近交易,尚未交易梁少玲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梁少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玲姐”。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5年期间多次向梁少玲购买毒品海洛因。辨认出梁少玲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女子。9.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6月16日17时许其使用134××××0890的电话拨打梁少玲134××××2340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前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附近一出租屋,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向梁少玲购买冰毒1克、海洛因2克,随后梁少玲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梁少玲就是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附近一出租屋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少玲后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和人民币1000元。11.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玲将梁少玲及缴获的毒品移送至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12.被告人梁少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5月4日16时许,“长江”用135××××4313的电话拨打其134××××0405的电话,商量好在中山市人民医院附近交易3克冰毒。后其持毒品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门口交易,尚未交易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毒品6包。2015年6月16日16时许,一名男子拨打其134××××2340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其持毒品前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附近一出租屋,将海洛因交给该男子并收取了该男子1000元。随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少玲当庭翻供,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持有的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少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梁少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少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梁少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2015年5月4日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门口向“长江”贩卖毒品3克、同年6月16日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附近一出租屋向一男子贩卖海洛因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且有证人陈某乙、阮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相印证,足以认定。梁少玲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少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1.7克、甲基苯丙胺2.9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号码为1511333****、134214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