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徐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徐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38号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徐建新,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伊��伊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凤鸣(特别授权),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徐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被告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自己的楼房一套抵给被告,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建华现金壹拾叁万陆千玖佰元整”,但被告一直为未支付,现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徐建新支付欠款136900元及利息10226.43元,合计为147126.43元。被告徐建新辩称,对被告徐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如双方之间为欠款关系,���当按照约定履行,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欠条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一辆运输车辆留置在原告处,该车辆在被告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退还给被告。原告陈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徐建新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徐建新欠原告136900元。被告徐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建新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拟证实被告徐建新与内蒙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代理协议书》,将车辆挂靠在内蒙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该车现停放在原告陈建华处。原告陈建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为原告自行购买并委托被告徐建新办理挂靠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徐建新合伙进行轮胎经营业务,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徐建新21万元,原告陈建华用其从他人处顶账的位于博乐市南城区君御公馆房屋一套折价抵偿给被告徐建新,折价33万元,被告徐建新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陈建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建华现金壹拾叁万陆千玖佰元整,注明:博乐市南城楼房一套,价值叁拾叁万元,这是陈建华顶账给徐建新的,后徐建新顶账给唐维林叁拾叁万元……”。另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徐建新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相关手续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徐建新将车牌号为蒙A32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期限至2023年4月11日,该车为被告徐建新个人所有车辆,现登记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名下,停放在原告陈建华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徐建新因合伙协议以房屋顶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关系,但被告徐建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已经通过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双方仍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建华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6900元,有被告徐建新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徐建新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徐建新偿还欠款13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华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226.43元,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且未能提供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新主张原告陈建华返还车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徐建新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华偿还欠款1369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114元,由被告徐建新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