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598号原告李某,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陈某甲,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罗煦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因被告陈某甲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陈某甲酒后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好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夫妻共有的雪弗兰轿车变卖给别人;3.伤情照片10张,拟证明系被告陈某甲所造成的。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讲我脾气暴躁,对原告多次殴打不完全是事实,夫妻之间争吵很正常,酒后发生家庭暴力是我的不对,我会改正,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李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陈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原是同事关系,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被告陈某甲不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有在酒后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陈某甲当庭也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并表示悔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生育子女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陈某甲酒后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体贴,同时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李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因没有扎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大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