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静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和田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田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奇台路。委托代理人:马星,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田街派出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吐鲁番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田街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叶新丽,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田街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新民路411号。委托代理人:潘振洲,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田街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田街派出所(下称和田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被上诉人和田街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叶新丽、潘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并作出认定,即判决驳回王静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和田街派出所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沙公(和)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静已预交),本院退还给王静。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