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曾用名:唐明月),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传唤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伟,被上诉人谭某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田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1月24日出借给葛云娥借款,葛云娥借据写到:今借到谭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用于石灰厂的启动资金,限于2013年12月4日前还清。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出借给葛云娥借款,葛云娥借据写到:今借到谭某现金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限于2013年12月28日还清,如超期则负责另付3万元利息。2014年3月22日,葛云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被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借给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又出借给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2015年4月1日,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借款45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而闹离婚。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贷款还款承诺书》,承诺:1、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即前往田阳县村镇银行办理转名手续;2、如因银行原因,无法办理转名手续的,本人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贷款到期日之前还清贷款20万元的本息;3、如不能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贷款,原《离婚协议》第五条第⑸款所述的本田车辆重划归谭某名下所有,本人协助办理转名手续,且所有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同时放弃“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崇左办事处”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并协助谭某办理更名手续,且本人经营期间的债务与谭某无关;4、如不能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贷款,原《离婚协议》可作废,按新的协议执行。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欠款还款承诺书》,承诺:1、本人保证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3万元的本金;2、如不能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原《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⑸款所述的本田车辆重划归谭某名下所有,本人协助办理转名手续;3、如不能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所有违约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放弃“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崇左办事处”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即谭某重新拥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崇左办事处”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本人经营期间的债务与谭某无关。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到田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生育小孩,故无抚养小孩义务;三、财产、投资、债务分配情况如下:⑴双方承认无共同房产、财产,故无需分割;⑵谭某负责偿还2013年3月8日以男方之名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本息;⑶唐某负责还2014年8月至11月,经过女方之手或账户,现金借款唐文碧3万元;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崇左办事处”划归唐某名下并独自拥有永久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亏盈独自享有;合同乙方改名为唐某,房租合同由唐某继续执行;唐某偿还谭某原支付的加盟5万元,办公室用品23000元及8个月房租9600元及押金1000元;⑸本田车,牌号桂L×××××暂划归唐某名下所有,自2015年4月1日起,剩余按揭车贷由唐某自付,车辆首付款4万元;⑹“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来宾办事处”划归谭某名下并独自拥有永久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亏盈独自享有,合同乙方改名为谭某;唐某协助谭某办理转名手续;⑺吉利车,牌号桂L×××××划归谭某名下所有,自2015年4月1日起,剩余按揭车贷由谭某自付;唐某协助谭某办理转名手续;⑻唐某原应负责偿还2014年5月20日,以男方之名信用社借款20万元中的9万元;谭某原应负责偿还11万元。现经协商,唐某愿意自2015年4月1日起,承诺负责偿还本条所述借款20万元的全部本息,故此笔贷款再与谭某无关。综上所述,唐某应偿还谭某款项合计153600元。谭某应偿还贷款11万元。两数抵消最后唐某实际应偿还谭某现金3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桂L×××××本田小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2015年6月底,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承诺偿还银行贷款,将桂L×××××本田小轿车拿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346000元,并判决分割其中的60%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7600元,判决被告交付车牌号为桂L×××××本田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借款给葛云娥25000元和76000元以及该两笔借款利息9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这两份借条的原件,借款共计101000元,但葛云娥已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借款与还款数额基本上相吻合,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葛云娥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视为葛云娥已偿还。现该两笔款项及其利息至原、被告离婚时是否还存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该两笔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借给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的问题。因该笔款项已在婚内偿还被告,该笔款项至原、被告离婚时是否还存在以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向广东川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359830元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供录音,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桂L×××××本田小轿车归其所有的问题。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桂L×××××本田小轿车是“暂划归唐某名下所有”并附设了其他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车归其所有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桂L×××××本田小轿车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婚内借给葛云娥的两笔借款101000元及利息9000元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5000元,是离婚协议中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桂L×××××本田小轿车是上诉人贷款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车贷均是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该车在2015年4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已明确约定归上诉人所有,2015年4月8日《贷款还款承诺书》不具备离婚协议的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93000元,以及交付车号桂L×××××本田小轿车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9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葛云娥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而且出借给葛云娥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是被上诉人借石勇的借款以及变卖婚前房屋而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理由不充分。至于桂L×××××本田轿车归属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贷款还款承诺书》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车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没有新据提交。被上诉人谭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田阳县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账及发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支付桂L×××××车首付款银行付款流水及发票;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关于借款(贷款)和桂L×××××车的偿还约定;证据三、唐某的《欠款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与桂L×××××车有关联的承诺;证据四、谭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相关数据计算说明,用于证明与桂L×××××车有关联的数据计算说明;证据五、唐某的《车辆使用协议书》,用于证明与桂L×××××车有关联的承诺。上诉人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与本案车辆购买关系并不明确,只是消费问题,另外上面的日期与购车日期是不一致的,并不能证明是车辆消费款。还有上面的发票用来证明车辆首付款明显是不对的;对于证据二、该份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这协议书上诉人这边是不认可的,因为也没有向民政局备案。而且当中所涉及的财产划分并没有关联到本案的对外借款,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对离婚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对于证据三、该份承诺书也是无效的证据,这份承诺书是基于前一份离婚协议书所草拟的,同样没有在民政局进行备案,不是双方离婚时候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证据四、我们认为该份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规则,这个只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计算的一个说明,而且其中所计算的数据并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五、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也是草拟第一份《离婚协议书》的附件,并没有在民政局备案,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5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的参考依据。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还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3000元及交付桂L×××××本田轿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还存在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内借给葛云娥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46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上诉人认为以上借款是其向石勇借款30万元以及变卖婚前个人所有房屋而得的款项,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不存在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债务人葛云娥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案外人,出借款项的性质、借款是否偿还的事实仍有待审查,故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3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桂L×××××本田轿车归属问题。双方在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以及《贷款还款承诺书》后,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都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故《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和《贷款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上诉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才能享有桂L×××××本田轿车所有权,但上诉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上诉人唐某要求被上诉人谭某交付桂L×××××本田轿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黄小萍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