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吴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990号原告卢某,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客户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卢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立案。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劲、胡宽和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我与被告吴某1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婚生女吴某2由男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10号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二、财产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9号1单元803室房产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11××号号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偿还:债务由男方偿还。离婚后,我多次要求被吴某1伟履行协议内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11××号号房产过户给我,但被吴某1伟一直不予配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吴某1伟履行《离婚协议书》,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11××号号房产过户至我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吴某1伟承担。被吴某1伟辩称:我与原卢某莉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不公平,加之离婚也是违背我本身意愿。我希望原卢某莉考虑一下我现在的经济状况,过一段时间再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原卢某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卢某莉与被吴某1伟在2015年5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卢某莉所有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吴某1伟名下的事实。被吴某1伟对原卢某莉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吴某1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卢某莉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卢某莉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2015年5月6日原卢某莉与被吴某1伟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卢某莉所有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卢某莉与被吴某1伟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吴某2怡,出生于1999年12月10日,离婚后由男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10号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二、财产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9号1单元803室房产及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161××号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偿还:债务由男方偿还。”离婚后,被告吴某1未协助原告卢某办理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栋/单元16层1××号房产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另查明,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栋/单元16层1××号(建筑面积37.7平方米)房产备案(合同备案号为:市200303700644)登记在被告吴某1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1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内容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吴某1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吴某1协助办理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栋/单元16层1××号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卢某所有,故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过户费用,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原告卢某承担为宜。审理中,被告吴某1以“离婚协议内容不公平,加之现在经济状况不好”为由,要求延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抗辩理由,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卢某办理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汉飞·青年城栋/单元16层1××号房产(合同备案号为:市200303700644)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二、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卢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邮寄费人民币20元共计2,170元被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