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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建东与被执行人孙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东,孙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44-2号申请执行人朱建东,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大学文化,系西夏热电厂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孙思忠,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朱建东与被执行人孙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孙思忠返还朱建东购房款22万元。申请执行人朱建东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200元,执行标的共计223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孙思忠名下有房屋,本院以(2015)贺执字第144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孙思忠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建材巷13-3-5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528**)予以轮候查封,经向银行、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孙思忠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建东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思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思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孙思忠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建东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23200元(含执行费320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