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邝俊华与韦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俊华,韦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89号原告邝俊华。被告韦俊芳。原告邝俊华与被告韦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请求借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使用,并承诺借用原告信用卡会按时偿还消费欠款,不会因此造成原告信用不良记录。原告考虑到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的孩子不容易,就陆续将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20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15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13000元,含被告提高的临时额度8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人民币25000元,含被告提高的临时额度1000元)、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67500元)各1张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额度均消费完毕,导致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均为欠款状态,且被告还使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造成5132.92元的手续费欠款。在被告使用原告的上述信用卡期间,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原告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及网银U盾借给被告转账使用,被告却私自用原告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及网银U盾办理了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易贷”,虽然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工商银行的“易贷”款,但至今仍欠51000元。因被告的这一“易贷”行为,致使原告工资卡被扣去3281.54元。另外,2013年原告将其在信用社借得的贷款255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现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各项总计225414.46元,均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了2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03414.46元。为此,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3414.46元。在举证时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额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发生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请求的203414.46元数额,有部分是事实,有部分不是事实。不属实部分是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67500元及原告诉称的被告使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造成5132.92元的手续费欠款。对于其他银行的信用卡额度,有一部分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就一起用完了的,是两个人的共同债务,有一部分是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对被告经济帮助的。“易贷”款是离婚之后被告使用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请求借用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20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15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13000元,含被告提高的临时额度8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人民币25000元,含被告提高的临时额度1000元)各1张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额度均消费完毕,导致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均为欠款状态。在被告使用原告的上述信用卡期间,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原告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及网银U盾借给被告转账使用,被告却私自用原告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及网银U盾办理了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易贷”,虽然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工商银行的“易贷”款,但至今仍欠51000元。因被告的这一“易贷”行为,致使原告工资卡被扣去偿还“易贷”款3281.54元。另外,2013年原告将其在信用社借得的贷款255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现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各项总计152781.54元,均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了2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30781.54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其使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67500元消费,以及被告使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造成5132.92元手续费欠款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名下的银行信用卡额度进行消费等,现被告尚欠原告130781.54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其使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67500元进行消费,以及被告使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造成5132.92元手续费欠款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邝俊华借款本金130781.54元。二、驳回原告邝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本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2175.50元,由原告邝俊华负担783.20元,被告韦俊芳负担139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绍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炳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