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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新军诉孙自中、程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孙自中,程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949号原告:李新军。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中。被告:程相平。原告李新军诉被告孙自中、程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中、程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孙自中从我这借款20000元并书面出具借条,借款利息为月息3%,不能按期偿还则承担总借款10%的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共计21个月;2014年7月19日,被告程相平对被告孙自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自中又从我这借款5000元并在2015年7月15日出具欠条,被告孙自中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脱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孙自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孙自中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9200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5400元(20000元×3%×9个月);3、被告程相平对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自中、程相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孙自中给原告李新军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李新军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金额大写:贰万元正),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出借人有权要求除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外尚要承担总借款10%的违约金,并可诉至伊宁垦区法院,同时出借人的律师费也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19日,被告程相平对被告孙自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叁万元整,并书面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本人愿意为孙自中的该项借款担保,担保金额为叁万元整,以及该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当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无论任何原因,本担保人保证连带地承担借款人所欠出借人的全部债务。2015年7月15日,被告孙自中给原告李新军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经双方结算从借款日2014年1月16日截止到2015年7月15号所借贰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9200元(柒仟贰佰元)另与2014年7月11号又借现金5000元(伍仟元)总计欠到李新军利息和现金借款共计14200元(壹万肆仟贰佰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10月21日,起诉人李新军根据借据约定至伊宁垦区法院起诉,2015年10月22日,伊宁垦区法院以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被告孙自中出具的借据、欠条、被告程相平出具的担保书、(2015)伊垦民立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自中欠原告李新军25000元,有被告孙自中出具的借据、欠条为证,被告孙自忠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自中支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孙自中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4600元,已经超出年利率24%,按照24%年利率顶格计算,本院对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400元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相平在30000元内为被告孙自中的欠款做担保,有被告程相平出具担保书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李新军请求被告程相平对上述债务在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孙自中、程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表明其既放弃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又未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军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孙自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400元;三、被告程相平在30000元担保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李新军负担62元,被告孙自中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海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