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与被告何勤、王海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何勤,王海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65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经营者王佳富,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何勤,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被告王海香,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与被告何勤、王海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的经营者王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勤、王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何勤陆续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对外以“恒天布行”的名义经营)购买布料,至2014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何勤尚欠原告布料款78000元,故被告何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78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勤、王海香共同向原告支付布料货款人民币7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人民币78000元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经营户“恒天布行”于2013年5月17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登记注册的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恒天布行”即“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的事实;5、被告何勤、王海香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结婚,2015年2月4日离婚,该笔欠款78000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何勤、王海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何勤、王海香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何勤、王海香因经营服装加工需要,多次到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购买布匹,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何勤向原告出具一分欠条,确认被告总计欠货款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勤、王海香201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加工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将布匹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3月2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7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勤支付尚欠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香应与被告何勤一起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勤、王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支付货款人民币780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德富布料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何勤、王海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