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虚开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投资经营邹平双铭橡胶厂,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为弥补该厂经营中的进项发票不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两人商议向刘某(另案处理)以票面价税合计7.5%的价格购买增值税发票一份,价税合计金额108000元,其中金额92307.69元,税额15692.31元。上述发票以新泰市华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给邹平双铭橡胶厂。刘某某、张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人将非法所得款15692.31元上缴至公安机关。刘某某于7月14日到邹平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发票等账证、抵扣证明、户籍证明、上缴非法所得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已全部上缴,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