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文湘与梅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湘,梅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162号原告高文湘。被告梅建根。原告高文湘与被告梅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湘诉称:2007年8月,梅建根以银行信用卡资金流转困难为由向高文湘借款5000元应急,并答应一星期归还。因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过,故高文湘借款与他。但梅建根一直拖延不还,至今八年有余,请求法院判令梅建根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2007年8月至今的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建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梅建根为归还信用卡欠款向高文湘借款5000元,同日梅建根出具给高文湘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文湘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梅建根2007.8.3”。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因梅建根未归还该借款,高文湘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高文湘提供的借条以及高文湘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建根向高文湘借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梅建根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之责。梅建根未能提供归还该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梅建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高文湘诉请要求梅建根归还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高文湘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建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文湘借款5000元;二、驳回高文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高文湘已预交),由被告梅建根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文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