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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刑更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史智峰惯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刑更287号罪犯史智峰,男,出生于1957年8月10日,甘肃省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6月30日作出(86)伊法刑一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惯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8月4日作出(1986)法刑一上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甘肃省监狱管理局于2008年7月17日决定,对该犯自1992年12月17日至2007年11月21日共14年11个月4天不计入执行刑期。本院于2010年4月、2011年12月、2014年3月减去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次受到表彰和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记功2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1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智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