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纪华与王先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华,王先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190号原告刘纪华,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王先和,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刘纪华与被告王先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卓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华及被告王先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华诉称:原、被告之间相邻而居(均居住于某地),双方就通行过道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过道宽1.6米,但被告修围墙,违反了协议,影响原告安葬老人时的通行,经乡、村两级组织调解,不能有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修建围墙时确保过道有1.6米宽。原告刘纪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争议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争议现场已修建围墙,被告违反协议,过道没有留足1.6米;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自书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修建围墙的地方归原告管理使用;3、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4日、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经调解分别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应将过道留1.6米宽。被告王先和辩称:被告遵照了协议,没有封锁过道,第二份补充协议里面没有讲留1.6米宽的过道,且其修建围墙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王先和为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上面修建的围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对争议过道现场客观、真实的反映,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原告提出的通行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按照此协议履行,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刘纪华与被告王先和比邻而居(均居住于某地),双方就通行过道的宽窄问题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8月15日分别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但双方均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王先和在争议的过道处修建围墙,原告认为其违反协议,没有留足1.6米宽,影响原告以后安葬老人、置办红白喜事及搬运大件务农工具时的通行,后经乡、村两级组织调解,均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修建围墙时确保过道宽1.6米,以保障其以后安葬老人时通行的权利。另查明,被告现在争议的过道处修建围墙,并未影响原告为了必要的生产、生活而通行的权利。本院认为,相邻通行是最常见的一种相邻关系,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因相邻通行产生的纠纷,法律上的相邻通行权一般是指一种长期的,对途经之处不发生固定的、全面的占有,为了必要的生产、生活,经常性路过的权利,该权利以正常的生产、生活为限,主张通行权利人不得将该权利任意扩大。本案中,被告王先和修建围墙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刘纪华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而通行的权利,且被告并未在原告出入通道上设置障碍、进行封堵,造成原告通行困难,无路可通行。故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修建围墙时过道没有留足1.6米宽,影响原告以后安葬老人通行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超出相邻通行权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