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万兴华与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兴华,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大院二办。法定代表人缪舜,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兴华因不服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行初字第002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万兴华系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32号居民,其因住家附近的“筷乐农家”餐馆油烟排放问题于2014年1月起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2014年12月25日,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万兴华有关开福区东风路“筷乐农家”餐馆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于当日向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下达信访事项交办单(长环信办字(2014)1387号),要求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书面回复信访人。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接到交办单后,于2015年1月5日以该信访事项较为复杂为向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书面申请延期回复,得到批准。2015年1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对“筷乐农家”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向“筷乐农家”餐馆发出《环境现场监察文书》(编号:KH0001611),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同时调取了相关合同、送货单、检验报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依据调查的情况,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关于万兴华反映“筷乐农家”餐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称:经调查,“筷乐农家”餐馆装有正规的油烟净化器,并安装有高空排放的烟囱,餐馆使用的燃料是长沙市广生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生物柴油,对于该生物柴油是否为清洁能源的问题,我们查阅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1)37号)关于高污染燃料的界定:“(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生物柴油并不是环保总局明令禁止的高污染燃料之列。使用生物柴油作为燃料不属于依法可实施处罚的依据,我局环保部门无权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异味监测开福监测站没有监测能力。万兴华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关于万兴华反映“筷乐农家”餐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上级单位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的信访交办单而作出的对于万兴华有关信访问题的回复,属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有请求复查、复核的专门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万兴华的起诉。上诉人万兴华上诉称:上诉人是开福区东风路132号的居民,因房前有个筷乐农家餐馆,长期使用地沟油和潲水油提炼出来的叫做“环保油”的燃料,其发出的恶臭及有毒气体令人无法忍受,并对部分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上述情况严重违反了《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多次向开福区环保局投诉都毫无改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开行初字第00217号行政裁定书,重新作出处理;二、要求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对筷乐农家餐馆所使用的“环保油”进行查禁,勒令其使用清洁能源,并拆除或移走现有烟囱。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裁定合法有据;二、被上诉人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二点诉讼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被诉《关于万兴华反映“筷乐农家”餐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对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交办的信访事项的答复,属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办理信访事项不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