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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其良诉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良,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647号原告林其良,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赵湘兰,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其良诉被告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良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因经营泸县惠民医院、泸县利民医院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原告利息3万元。随后,原告另行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其良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正,按3%算月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款一年”。该笔借款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杨海的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25号D区7幢11号,但在泸县玄滩镇东大街35号1幢居住多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视听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降低利息和延长还款期限,但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在此之前,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约定,仅对之后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条形成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欠原告林其良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林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