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孙长福与刘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福,刘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339号原告:孙长福,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刘禺,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孙长福与被告刘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毕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福诉称:2013年7月,经刘禺介绍,我为王磊家装修房屋,共计装修费4.8万元,当时约定装修后付清装修款,在装修完毕后,二人一直推脱,后刘禺给我出具欠款4.8万元欠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5月4日还款,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刘禺偿还装修款4.8万元。刘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经刘禺介绍,孙长福为王磊家装修房屋,在装修完毕后,刘禺给孙长福出具欠款4.8万元欠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5月4日还款,此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长福的陈述和欠据1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孙长福为王磊家装修房屋,在装修完毕后应给付装修款,刘禺自愿为王磊支付装修款,并给孙长福出具了欠款4.8万元的欠据,刘禺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欠据孙长福予以认可,并以此证据向刘禺主张权利,对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刘禺在欠据中写明了还款时间,刘禺应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刘禺到期没有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刘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孙长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禺欠原告孙长福装修款人民币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禺负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