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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康某与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939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建与被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又于2013年4月8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还是经常吵架,并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一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郜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郜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郜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3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3年4月8日复婚。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登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养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离婚后随即又复婚,说明原、被告仍有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原、被告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