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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55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艾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振兴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2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4日生于一女孩艾甲甲,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艾乙乙。由于婚前草率结婚,未婚先孕,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打牌,在小孩出生后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艾甲甲随原告生活抚养,婚生子艾乙乙随被告生活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份,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艾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2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4日生于一女孩艾甲甲,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艾乙乙。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稳定,并生育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互生埋怨,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家庭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分歧,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一些支持和理解,少一些猜忌和埋怨,加强沟通,协商解决矛盾,齐心协力共建美好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振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