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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与吴雪锋、章志红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吴雪锋,章志红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负责人江盛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和东,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吴雪锋,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章志红,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与被告吴雪锋、章志红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锋、章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雪锋于2013年4月在乐平市国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牌小汽车一辆,因购车款不足,遂以购买的本车抵押向我行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55000元,并与我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5月10日刷卡成功。截止到目前欠款总金额为38576.59元(其中本金为31382.49元,利息为1782.88元滞纳金为5411.22元,不含后期的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我行本息及滞纳金��共38576.59元,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婚姻信息;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3.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4、中国银行POS签购单;5、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登记);6、客户交易明细;7、吴雪锋欠款情况说明。被告吴雪锋、章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吴雪锋与其配偶章志红向原告提出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先于2013年4月25日向吴雪锋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循环消费额度为6000元,2013年5月6日,吴雪锋在某商户处第一次刷卡消费3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吴雪锋刷卡透支欠款11531.49元,产生利息660.53及滞纳金5411.22元,共计17603.24元,此项债务没有任何担保。另查明,被告吴雪锋、章志红通过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与吴雪锋、章志红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包括主合同以及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附件二《抵(质)押物清单》、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合同双方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将吴雪锋所购车辆(赣HH15**奇瑞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2013年5月10日,吴雪锋持先前办理的信用卡在乐平国华汽车处刷卡55000元,成功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其中约定“���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如(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截止2015年10月26日,吴雪锋在原告处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已还23期,未还13期,仍欠19851元,产生利息1122.35元,共计2097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雪锋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并持该卡多次刷卡透支的行为,均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雪锋多次刷卡透支却不按期归还本金,成功办理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交易却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均构成违���,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8576.59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提出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因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合法有效,但该抵押物担保的是“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即担保的范围是透支用来购置汽车的55000元,并不担保该信用卡其他透支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雪锋、章志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锋、章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偿还汽车专向分期借款本金19851元,利息1122.35元,共计20973.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今后产生利息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如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则对被告吴雪锋的抵押汽车(赣HH15**奇瑞牌小型轿车)进行拍卖或变卖,原告可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雪锋、章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531.49元,利息660.53元,滞纳金5411.22元,共计17603.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今后产生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之间约��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由被告吴雪锋、章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芳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