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廖怀洪与胡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怀洪,胡春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廖怀洪。被告胡春建。原告廖怀洪诉被告胡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怀洪诉称,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钢筋,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钢筋款12万元,约定被告在2013年年底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按每月3%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欠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春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春建以做工程为由,从原告廖怀洪处购买钢筋,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廖怀洪钢筋款计壹拾贰万元整,年底归还,如未归还违约金按3分息计算”。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恳请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欠条中承诺如逾期归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在本质上系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怀洪欠款人民币1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90元,由被告胡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审 判 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