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瑞萍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萍,XX,杨维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643号原告张瑞萍,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被告XX,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杨维品,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萍与被告XX、杨维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萍,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杨维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萍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方庄路芳星园三区15号楼门前时,适有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北向南转弯时因超速行驶将原告及车辆撞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方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左足一二三跖骨骨折,后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并对左足实行固定术,为此原告在医生建议下共休息7个月零5天,在治疗期间,原告无法活动并找来护工进行护理,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丰台区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所驾车辆为杨维品所有,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5.28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94.5元、误工费32538.46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修车费4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维品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芳星园三区15号,XX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适有张瑞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XX车右侧与张瑞萍车前部相撞,造成张瑞萍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瑞萍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及北京同仁医院就医,主要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张瑞萍支付医疗费3755.28元。另查,事故发生时,XX驾驶车辆×××号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张瑞萍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以及护工费发票,意在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张瑞萍提交劳务合同、误工证明意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驾驶×××号机动车与张瑞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瑞萍受伤。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XX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XX予以赔偿。张瑞萍要求杨维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张瑞萍虽未提交明确的医嘱需要护理,但根据相关鉴定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两个月,护理费确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张瑞萍就医情况,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北京市分公司提出张瑞萍休假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张瑞萍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根据其休假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7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张瑞萍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修车费,张瑞萍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萍医疗费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八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萍护理费八千元、交通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萍修车费四百三十元。四、驳回原告张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原告张瑞萍已预交),由原告张瑞萍负担二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瑞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