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董红伟与赵浩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伟,赵浩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082号原告董红伟,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赵浩森,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原告董红伟与被告赵浩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伟,被告赵浩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红伟诉称,2014年7月26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中路,赵浩森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车辆由北向北调头,与正在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浩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解决,现要求赵浩森、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242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0.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之前对方起诉过,贵院出具过调解书,交强险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剩3万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上次起诉时对方没有主张,当时被扶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赵浩森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中路,赵浩森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北调头,与正在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董红伟相触,造成董红伟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浩森负主要责任,董红伟负次要责任。这起事故本院已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赔偿董红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二分(其中,四万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直接支付给赵浩森);二、赵浩森赔偿董红伟鉴定费三千零四十五元(已给付);三、就本案诉讼请求再无争议。”另查明,一、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4日,董红伟在北京德尔康尼医院住院8天,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术后;二、董红伟此次医疗费共计1712.11元(根据其所提供票据核计);三、董红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表示住院8天,每天100元;四、董红伟主张营养费3900元,表示估算的;五、董红伟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表示护理人是家人,主张2个月,每月2500元;六、董红伟主张交通费1242元,表示出院后回家休养、复查产生;七、董红伟主张的误工费13000元,表示主张2个月零5天,每月6500元;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八、董红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0.4元,表示被扶养人是自己父亲董军峰,第一次起诉时,不知道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是肢体残疾,并提供:1、残疾人证,载董军峰为肢体二级残疾,颁证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2、董军峰户口本,载其与董红伟为父子关系;3、董军峰慢性医疗证,载其患有急性病血管后遗症;九、×××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病历本、调解书、银行明细、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浴巾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报告单、劳动合同、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单、鉴定书、住院病历、年检记录、批复、卫生局文件、工商证。出院诊断证明。董军峰的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户口本、残疾人证、病历手册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浩森负主要责任,董红伟负次要责任。赵浩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已进行部分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现商业三者险限额还有剩余,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对董红伟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判定由赵浩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董红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票据判定;主张的护理期偏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1个月判定;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另,董红伟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残疾赔偿金在(2015)海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调解中已处理,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董红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7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以上合计8012.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董红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五千六百零八元四角八分;二、驳回董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已由董红伟预交),由董红伟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浩森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