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12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19时,被告人谢某某见其前妻叶某甲与何某甲在政和县城关某餐厅,怀疑叶某甲与何谈恋爱,遂在某餐厅的楼梯口对何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同谢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亦上前殴打何某甲,致被害人何某甲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9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何某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政和县司法局接受本院的委托,分别对被告人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查,被告人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吴某某、何某乙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人民陪审员 祝 玉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