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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携带锯条,去到被害人钟某丙位于从化区吕田镇草埔村立新队32号的家中,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取用锯条锯断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房屋内,盗得双喜牌香烟2条及现金数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手印认定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盗窃,采用锯断窗户等手段,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少娟